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三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放射工作人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的规定回收和利用旧放射源。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三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三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
生产、销售、使用、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盲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119.《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案。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颁发的使用(含贮存)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未取得环保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规定:(),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负责。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