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欢、陈平于1999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合同中双方约定:如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并需居住该楼时,该项房屋租赁关系即行终止。2000年3月6日,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陈平称其子需居住该房,宣布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刘欢查证,陈平之子的单位已为其分配楼房一处,陈平之所以安排其子入住该楼房,是因为有人愿以更高的价格租住该房。下列陈述错误的是:()

A.陈平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 B.本案中刘、陈之间的租赁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C.本案中陈平之子居住该楼房不能导致租赁合同无效 D.刘、陈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00年3月6日效力终止

时间:2023-01-26 17: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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