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航次租船合同滞期和速遣费条款中使用()术语,表明承租人有权选择将约定的装货和卸货时间加在一起计算。
如果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有(),若船舶在受载期开始之前抵达装货港,但承租人并没有备妥货物,对船舶等待装货的时间损失,承租人不承担责任。
即使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有承租人责任终止条款,但承租人终止责任必须以出租人能()为前提。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定期租船条件下,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如果出租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船,()。
我国海商法规定,本法中除了关于承运人()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外,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订有“替代船条款”,()。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关于承运人的()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我国海商法规定,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若承租人指定的泊位能够保证完成卸货作业,但在卸货过程中,根据港口主管部门要求,船舶发生了移泊,则()。
如果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有“邻近条款”,当原定的卸货港口变得不安全,若承租人不指定或不重新指定邻近的安全港口,()。
在航次租船条件下,如租船合同中订有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的精神,如果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就保证船舶适航和不进行不合理绕航作出了与海商法不一致的规定,()。
在泊位租船合同下,船舶出租人起算装卸时间,船舶必须是一艘抵达泊位的船舶,如果船舶没有抵达合同指定的泊位,不论船舶离此泊位有多近,均不算抵达指定的地点,因此也不能起算装卸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泊位拥挤、天气不良、航道堵塞使船舶不能靠上泊位的时间损失风险是由出租人承担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航次租船合同中,通常订有()等规定。
如果定期租船合同无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在租期内船舶参加了救助作业,对于获得的救助报酬,承租人().
某船第三货舱的吊杆在卸货港发生损坏而且不能很快修复,该舱只能靠雇佣浮吊卸货,卸货共使用3天,正常用船吊卸货只需要2天,因此延迟1天,如果定期租船合同中订有“净时间损失条款”,则承租人可以停付租金的时间为()。
洽租一个往返航次,船舶出租人完成一个单航次后,紧接着在上一航次的卸货港装货,运回原装货港卸货后,航次租船合同终止,这样的航次租船称之为()。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第四章条文中只有第47条和第49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其他条款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