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某贸易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货到后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经交涉,国外出口商同意支付赔偿款,该笔收入如何申报? 交易编码:()交易附言:()
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织制品一批,合同规定: 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按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各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 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行结汇时,付款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某公司以CIF价向外商出口一批季节性较强的货物。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卖方须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如迟于12月1日抵达,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合同的性质还属于CIF合同吗?为什么?
我某公司出口英国某客商一批货物,数量为2000公吨。英方银行来证规定:“不得分批装运,且本信用证受UCP500的约束”。现假定我方货物分别处于天津和上海两地各1000公吨,且我方公司已订妥一艘驶往英国的货轮。该货轮于天津装船后,驶往上海装船,且船公司于天津、上海两地分别签发了海运提单。 我方公司提交两份不同装运港口的提单时,银行是否会议付该套单据?
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征银行已宣布破产,改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蛋壳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义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香港某公司出售一批商品给美国ABCCo.,美国银行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香港某银行按香港公司委托,将信用证转让给我进出口公司,如信用证内未对转让费作明确规定,按惯例应由()。
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为3000箱,6/7/8月,每月平均装运。我出口公司于6月份装运1000箱,并收妥款项。7月份由于货未备妥,未能装运。8月份装运2000箱。根据《UCP600》规定,银行不得拒付。()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出售货物一批,合同规定凭信用证付款,买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开来信用证。由于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已到,为了重合同、守信用,我方仍应按时发货,以免影响对外信誉。()
我某公司出口英国某客商一批货物,数量为2000公吨。英方银行来证规定:“不得分批装运,且本信用证受UCP500的约束”。现假定我方货物分别处于天津和上海两地各1000公吨,且我方公司已订妥一艘驶往英国的货轮。该货轮于天津装船后,驶往上海装船,且船公司于天津、上海两地分别签发了海运提单。 我方货物的出运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根据UCP600,我某公司按USD600.00 PER M/T FOB Shanghai的价格出口数量为1000M/T的散装钢材。国外开来的信用证金额为60万美元,若信用证未禁止数量浮动,则卖方交货数量可在950-1000M/T之间。
某公司以CFR条件向国外出口一批货物,程租船运输。国外买方所在地的目的港(维多利亚港)费用较高,我方不愿承担卸货费用。已知该批出口货物每公吨CFR价格500美元,则单价条款可订为:
某公司向国外某客商出口500台电冰箱,合同没有规定卖方交货的数量可溢短装5%,卖方实际交货时多交了20台,买方可就卖方多交的20台电冰箱作出()的决定:
福建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茶叶共450公吨,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port to London in July,Pardal shipment prohibited.”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1日在厦门港将150公吨茶叶装“东方”轮,取得一套提单;该轮船又驶往广州港装了300公吨茶叶,5月28日取得有关提单。福建某公司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提单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香港某公司出售一批商品给美国ABC Co.,美国银行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香港某银行按香港某公司委托,将信用证转让给我某进出口公司,如信用证内未对转让费用作明确规定,按惯例应由()。
A公司出口货物1000公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的上海、大连各装500公吨于同一航次同一船只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港和不同的装运时间,最后一起运往伦敦。卖方的这种做法是否属于分批装运?银行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我某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大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数量2000公吨,单价150美兀/公吨,允许10%的数量增减。对方如期开来了信用证,证中规定:总金额300000美元,数量2000公吨。我方未要求改证,直接发货2100公吨。请问如果按发货数量制单我方是否能安全收汇?为什么?
某进出口公司以CIF汉堡向英国某客商出售供应圣诞节的应节杏仁一批,由于该商品的季节性较强,买卖双方在合同规定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卖方保证不迟于12月5日将货物运抵汉堡,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货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
我某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大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数量2000公吨,单价150美元/公吨,允许10%的数量增减。对方如期开来了信用证,证中规定:总金额300000美元,数量2000公吨。我方未要求改证,直接发货2100公吨。如果按该发货数量制单我方是能安全收汇的。
【其它】案例分析 某公司按CIF条件出口一批货物,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10月20日该公司将货物装运后,凭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并获得货款。10月25日,买方来电称:货物在海上全部灭失,已通知开证行拒付,并要求卖方退回议付的货款。我方认为此货买方既未收到,理应退款。而且货物灭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是有我方办理的,我方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我方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我方某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我方某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方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问:
我国A公司向国外出口商品50公吨,每公吨3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国外开来信用证金额为15000美元,数量约50公吨。A公司在交货时,市场价格呈下跌趋势,从A公司利益出发,在不违约的情况下A公司最佳交货数量是()
1.我国某公司2014年3月从国内甲港口出口一批锌锭到国外,货物成交价格158万元(不含出口关税),其中包括货物运抵甲港口装载前的运输费、保险费共计10万元。另支付甲港口到国外目的地港口之间的运输保险费20万元。锌锭出口关税税率为20%。该公司出口锌锭应缴纳的出口关税为()万元。
我某进出口公司与欧洲某客户达成一笔圣诞节应季礼品的出口交易。合同中规定,以CIF为交货条件,交货期为2000年12月1日以前,但合同中未对买方的开证时间予以规定。卖方于2000年11月上旬开始向买方催开信用证,经多次催证,买方于11月25日将信用证开抵我方,由于收到L/C的时间较晚,使我方于12月5日才将货物装运完毕,当我方向银行提交单据时,遭到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