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规定:()、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的现场处理决定有()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八之规定;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不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冲之规定: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八之规定: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给予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做出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要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依据《安全牛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
《行政处罚办法》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可分为()。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进行管辖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煤矿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之规定: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中“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